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4、5、7至20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內部界限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拘束。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現舉幾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等供參,足見原審定刑過重,懇請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自新悔過之機會,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前曾定執行刑及判處罪刑之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4、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㈡附表編號7至1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㈢附表編號12至18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4、5、7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0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卷第5頁),就附表所示2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6年1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上開㈠至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5、19至22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4月,合計有期徒刑21年6月之範圍。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1次肇事逃逸、7次販賣毒品、1次違反藥事法、1次施用毒品,其中1次施用毒品,固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然多次之竊盜、販毒等,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身體健康,對於危害社會有加重效應,亦可見受刑人屢屢再犯,漠視法令禁制。是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非少,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