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亦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