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平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一路與敬業三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黎力維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樂群一路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後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至4及第7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雙手橈骨骨折、雙膝及左大腿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