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 胡智靜 被告 胡智存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智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鄰○○○○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姐,被告尚有兩名幼子雖已安置,監護權方面仍須要監護人安排轉移讓其幼子得以有良好的住所以及學習環境,爰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胡智靜係被告之姐,有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戶口名
簿影本、聲請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被告之家屬,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非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