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台灣寶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3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壹:總
則約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寶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另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100萬
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台灣寶碩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約定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台
灣寶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7,550元及自95
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公司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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