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乙○○應與勁達公司、 李奇峯郭水生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四百四
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與勁達公司、李奇峯、郭水生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千萬元之賠償金。
貳、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理由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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