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請人 許家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 張成益 (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張成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成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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