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本院95年度丑執字第61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恐遭查封之財產如
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明願以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95年度丑執字第6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予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
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
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
,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
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
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抗字第
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丑執字第6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及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96年度店簡字
第18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之結果,聲請人雖已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
聲請人聲請願供之擔保為土地所有權狀,揆諸上開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不合。從而,聲請
人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明願以土地所
有權狀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5年度丑執字第61927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即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1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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