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公司全名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僅書寫「甲○」、「丁○」,本院於96年3月5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二公司全名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96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
代理人處,然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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