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33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1紙,經多方查找無著,除通知付款人止付外,並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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