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名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後方空屋,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2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署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採驗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已無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行,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可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認被告不適合觀察、勒戒,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被告應早已將戒瘾治療程序完成。被告除遭聲請觀察、勒戒之2次行為外,無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在無反覆施用且不妨礙戒癮治療之情況下,仍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實有不當。㈡被告並非毒品列管採尿人員,警方竟未告知被告是否得拒絕採尿或取得檢察官核發之採尿同意書,逕自採驗被告尿液,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應予以排除,原審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屬不當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字第342號卷第62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2-226、G000-0000)各2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42號卷第18、19頁,毒偵字第646號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被告另涉加重竊盜案件等情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核無不合,故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
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涉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業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
492、30042、30079、30349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依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⒉被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欲證
明其於113年1月22日自行前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此非由執法機關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採尿,無法擔保所檢驗之尿液確係被告尿液,況檢驗結果僅能證明排尿者於特定期間未施用安非他命,無從認為被告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⒊抗告意旨又稱:警方未告知其是否得拒絕採尿或取得檢察官
核發之採尿同意書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確已同意警方採尿,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件附卷可稽(毒偵字第342號影卷第20頁,毒偵字第646號卷第22頁),前開同意書上業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再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偵詢時,亦表示對於上開2次採尿過程無意見(毒偵字第342號卷第62頁),故抗告意旨執前詞爭執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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