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德
范俊雄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8月12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基德、范俊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105年8月1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李基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及范俊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4千元,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被告范俊雄現居地由岳母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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