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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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王朝永 相對人即失蹤人 王慶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慶祥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80餘年間遷出國外經商後,便未再回家或與家人連絡,迄今已逾20餘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紀錄及失蹤人口個別查詢紀錄、102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失蹤人自戶籍謄本所載83年2月16日遷出國外後即未有設籍變更之紀錄,且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亦查無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慶祥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