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林俊良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黃麗華 相對人 王崧驊 法定代理人 王棋詠
金孝花 相對人 周子鈞 法定代理人 周志華
徐鶴玲 相對人 顏劭宇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周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全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異議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端遭受相對人持刀砍殺致成重傷害,相對人對之未加聞問,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賠償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於相對人不聞不問之態度,恐於訴訟進行中隱匿財產,為求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得以強制執行,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以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於原裁定提出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⑵戶口名簿影本,⑶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669號通知書,⑷民事起訴狀影本及⑸民事繳費收據影本,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對於假扣押原因,依其於聲明異議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足徵相對人有避不見面或經異議人通知請求清償仍置之不理之情形,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聲明異議後已提出足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事證以為釋明,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所補提前開事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