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反訴原告 吳振源 (即本訴被告)反訴被告 羅皓宇 即本訴原告)2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吳振源向反訴被告羅皓宇請求小客車修復費、鈑金新台幣(下同)9,900元、塗裝9,000元、零件8,836元。
反訴被告羅皓宇肇事當時向反訴原告吳振源道歉,原欲接受反訴原告吳振源不追究之和解條件,事後枉顧應負較大責任之事實,推遲和解避不見面,向法院提出訴訟,反訴被告羅皓宇為逞一時之快,超速且操作失當,不遵守交通規則致肇事,造成反訴原告吳振源2年難眠、痛苦,使反訴原告吳振源背負過失傷害前科,影響未來各項職涯、人格發展,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
三、查反訴被告以其因反訴原告車禍肇事致其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而反訴原告所提起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各項賠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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