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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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萬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萬華所犯之數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本院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5年8月,雖已減刑4月,然抗告人自行核算各罪應減刑期加總為10月又22日,故認原裁定難符比例原則,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19條準用第
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裁定,於民國97年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年5月14日花監總籍字第1010002397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簽收送達文件管制登記簿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竟遲至101年2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所載該監獄受刑人訴狀用章可憑,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先命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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