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聲請人 廖健柱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陳心塵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心塵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心塵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家 催字第197號裁定在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831建號(下稱係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48156號事件拍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又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之職務如下: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編製遺產清冊並陳報、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登報、參與行政執行程序等;而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73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心塵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7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卷附資料,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參與行政執行程序等,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9,8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958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351元、戶籍謄本費95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費80元、郵資56元、閱卷費98元、影印費128元及開設專戶刻印費150元),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心塵遺產管理案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另有關聲請人主張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登報費780元部分,該裁定並未命聲請人登報,非屬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心塵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1,758元(計算式:29,800+1,958=31,758),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另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墊付費用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