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侯沁潔 被上訴人大洋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於鈞院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924號調解程序,到場表明願意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惟嗣後被上訴人離開調解庭後,即未進一步與上訴人連絡理賠事宜,上訴人數次打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絡,均未獲回應,可見被上訴人毫無誠意。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否則上訴人必定會出席。且被上訴人也聲稱其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9,745元。又本件汽車維修費用應為158,365元,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之相差甚遠。況且,本件汽車於民國104年2月2日損害迄今,已致上訴人之工作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自104年2月2日起迄今之工作損失,及提供代步車,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365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迄今之代步車、工作損失費用等語(就超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49,745元部分,係為訴之追加,該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接獲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云云。然
查原審係於104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並將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9日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上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為辯論,復由原審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年8月18日宣判等情,亦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確實已接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到庭為辯論,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接獲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云云,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
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被上訴人逃避與其洽談和解,顯無誠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與其實際維修費用差距甚遠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