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 許秀梅 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秀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0,032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某高中,每年共9個月的代課收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40元、生活雜支3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電話費3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醫藥費100元等;聲請人願依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父母扶養費4,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6,840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年可還款67,920元計算,6年可清償407,52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中國信託商銀提出11
3期、利率5%、每期還款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經中國信託商銀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2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濟字第13711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保單、禾佳藥局藥品明細收據、育慶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棉明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保單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某高中,每年共9個月的代課收入,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40元、生活雜支3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電話費3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醫藥費100元等,然願依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父母扶養費4,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6,840元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840元,與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之基準相當,且每月父母扶養費用4,000元亦符常情,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合理。則依前揭聲請人年收入270,000元(計算式:30,000×9=270,000),平均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40元及父母扶養費用4,000元後,每月僅剩餘5,660元可供運用,顯不足以負擔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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