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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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山鈺 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秋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證據三、四、五之抗告人張秋田與 黃國光 、 曾鴻淵 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卓蘭電廠於93年7月13日由廠長 李良儀 核章准許採限制性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之前,曾鴻淵與黃國光均已透過其等各自之管道知悉系爭工程,且曾鴻淵並在知悉卓蘭電廠欲將系爭工程交由黃國光處理後,更主動與黃國光接洽、協議以所欠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貨款抵債來配合陪標。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黃國光先知悉限制性招標案後,向抗告人張秋田提議,俟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國光於開標日前
二、三日與曾鴻淵會面,顯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三、四、五曾鴻淵錄音譯文內容大相逕庭,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證據三、四、五之錄音譯文內容,足認為具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符合開始再審程序之要件。㈡、又查自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證物三、四、五之抗告人張秋田與黃國光、曾鴻淵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是黃國光與曾鴻淵先行談妥陪標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其等協議之過程是曾鴻淵主動與黃國光洽談25萬元貨款抵債作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對價後,再由黃國光找被告張秋田參與系爭標案,而黃國光找抗告人張秋田洽談時,並未告知曾鴻淵與黃國光先前已達成以25萬元貨款抵債作為對價之事。然而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卻是黃國光先向張秋田提議,在由黃國光向曾鴻淵提議,曾鴻淵聽聞後共同與黃國光、張秋田基於犯意聯絡而不為價格競爭讓山鈺公司得標。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證據三、四、五之錄音譯文內容,足認為具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符合開始再審程序之要件。㈢、更甚者,抗告人張秋田於系爭標案之前,根本不認識曾鴻淵,並未就系爭工程或限制招標案件與曾鴻淵有任何接洽或協議,亦無黃國光於偵、審中所證稱係張秋田交代黃國光去找曾鴻淵來圍標系爭標案或投標前同意由曾鴻淵來配合陪標。實際上依證據三、四、五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是黃國光利用其卓蘭鎮景山里里長一職與卓蘭電廠內有所接洽,而曾鴻淵知悉卓蘭電廠將系爭工程交給黃國光處理,主動找黃國光洽談25萬元貨款抵債一節,並同意陪標參與系爭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實與抗告人張秋田無關,並非抗告人與黃國光有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與犯行,抗告人張秋田僅是應黃國光之邀請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證據三、四、五錄音譯文內容綜合判斷,實足以懷疑並非實在。㈣、原審認抗告人張秋田與黃國光間錄音譯文即證據三,屬於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與其立法理由,只要是修正前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仍得依修正後之條件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張秋田與黃國光間之錄音譯文,前遭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認為非屬修正前規定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開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規定與與其立法意旨。故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提出證據三聲請再審有違背程序之說明與認定,顯然錯誤解釋、適用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與第3項以及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規定。
㈤、末查,自證據三黃國光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卓蘭電廠土木課長 傅昌鈿 與黃國光有私下接洽系爭工程,系爭標案在卓蘭電廠廠長李良儀尚未核示批准前,黃國光與卓蘭電廠傅昌鈿等已私下勾結,擇定系爭標案之比價廠商名單,並領取標單。又系爭標案93年7月13日由卓蘭電廠廠長李良儀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惟系爭標單竟於同日10時即已開標、決標,足證參與系爭標案之比價廠商名單在廠長李良儀核示批准前即已洩漏。又勾稽證據三、四、五黃國光、曾鴻淵錄音譯文內容,曾鴻淵於系爭標案由廠長李良儀7月13日批准前,即知卓蘭電廠要將系爭工程交由黃國光,因此曾鴻淵主動找上黃國光洽談系爭工程,並協議25萬元貸款抵債作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對手,此等事實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㈥、綜上所述,無論單獨以證據三、四、五錄音譯文,或結合原確定判決內以存在之系爭標案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系爭標案於97年7月13日由卓蘭電廠廠長批准,同日10時即開標、決標,若無人與卓蘭電廠內部人員有所勾結,系爭標案尚未批准前,如何能取得系爭標案之標單。若卓蘭電廠內部人員無將系爭標案之訊息洩漏,曾鴻淵如何得知卓蘭電廠將系爭工程交給黃國光,而曾鴻淵因此主動找黃國光談論。且自證據三、四、五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抗告人張秋田確實因黃國光隱瞞黃國光其自身與卓蘭電廠內部官員傅昌鈿等私相授受系爭標案,以及黃國光其自身與曾鴻淵協議以25萬貨款抵債等情,而根本不知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25萬元貨款抵債方式作為不為價格競爭來圍標之事實。本案有合理、正當之理由,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自應開始再審之程序,惟原審裁定認識用法均有違誤,且違背於修法後之法律明文規定與立法理由,並無維持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條在修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屬當然。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
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亦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故是否得排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規定,須具備二要件,亦即必須在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並經法院『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始得以不受同一再審理由聲請之限制。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
5號確定判決,提出台電公司卓蘭電廠簽辦用簽(證據一)、台電公司開標日10時工程開標紀錄表(證據二)、抗告人張秋田與證人黃國光之間之錄音帶譯文(證據三)作為新證據,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第一次再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嗣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案原審裁定),以該新證據未具備『確實性』為由,而非『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為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即『嶄新性』而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見原審裁定理由三、㈡),另抗告人前開所提之證據一、二,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有關文書證據所載),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是以,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之規定,抗告人以證據一、二、三為由提起本案再審,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已違反上開「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本案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係依據:
㈠本件同案被告黃國光於系爭標案開標日(同月13日)前2
、3日傍晚,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卓蘭電廠洞口大門附近與同案被告曾鴻淵會面,並以免除同案被告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作為代價,要求同案被告曾鴻淵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即約定由同案被告曾鴻淵以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惟投標金額應高於同案被告黃國光告知之特定數額之方式)得標系爭工程,並允諾同案被告曾鴻淵因此即無須給付上開積欠中泰公司之25萬元債務,又同案被告曾鴻淵嗣後即配合以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參與投標,並將該二公司投標之標價均提高至與同案被告黃國光所約定之特定數額之上,即富品公司投標金額為253萬元,高聖公司投標金額為242萬元,而以此高價陪標之方式護航,使其任職之富品公司及其經營之高聖公司就系爭標案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使抗告人山鈺公司順利以底價(即250萬元)以內之最低標(即22
0萬元)得標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曾鴻淵、黃國光坦認在案,並有中泰公司台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山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山鈺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標單各
1份、高聖公司及富品公司、山鈺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山鈺公司及高聖公司、富品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系爭工程工作單1份、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3份、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1份、卓蘭發電廠簽辦用箋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6月22日 調振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核。
故本件系爭工程投開標時,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所載之妨害投標情事存在無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鴻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
:張秋田在這標案投標之前沒有找過我,張秋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就只有開標那一天有去,前面就是黃國光找我談,投標開標過程都沒有交談,各投各的,開標之後有,講什麼忘記了,只是閒聊,他沒有跟我提到黃國光,他們內部如何配合,張秋田也沒有跟我講過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開標的時候,是張秋田去的,那天不曉得是張秋田去,還是張秋田跟黃國光都有去,我的印象張秋田開標的時候有去,黃國光有沒有進開標室,我就沒有什麼印象,開標當天有遇到張秋田本人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鴻淵與抗告人張秋田並非熟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曾鴻淵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抗告人張秋田之理,況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曾鴻淵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證本件系爭標案投標時,確由抗告人張秋田代表抗告人山鈺公司前往參與投標、開標過程,則抗告人張秋田上開所辯稱:其於投標過程沒有去參加開標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
:我跟中泰的合夥人張秋田說可以做這個工程,張秋田說可以請曾鴻淵協助,讓他抵25萬貨款,就是叫曾鴻淵陪標,把價格標高一點,是要讓山鈺公司得標;張秋田說他器具很多,他想要標這工程,要我去找曾鴻淵合作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知道系爭工程後,直接找我股東張秋田,因為張秋田平時也有跟我講他器具很多,工人沒什麼工作,我在中泰公司說這個緊急工程很急,不然就標來做好不好,他說好,就接洽,才講到細部的問題,我說不然就曾鴻淵協助我們,把這件工程處理,然後給你做,25萬就公司的債就來抵帳,他口頭上有答應,才去接洽曾鴻淵,開標過程我沒有在現場,山鈺公司的標單不是我去投標,我跟張秋田談好,我說你算算,可以標你就標,曾鴻淵那個25萬你要債給他抵掉,叫他協助我們處理這一件工程,他答應好後我才去找曾鴻淵的,張秋田決定以後我再跟曾鴻淵討論,是我跟張秋田建議說,要不然就請曾鴻淵來,我知道那時候他的呆帳有25萬,我說那就給他處理掉,叫他幫我們處理,張秋田也答應,答應我才找曾鴻淵,張秋田有答應找曾鴻淵來圍標這個案件,代價就是25萬要抵銷,我有跟張秋田講,我會叫曾鴻淵價錢標高一點,不知道山鈺公司的標單是誰寫的,我沒有經手,也沒有去投標,是我介紹山鈺公司,山鈺公司才可以去參加這個標案,偵訊中所稱張秋田事前就有把山鈺公司打算投標的錢要出多少跟我講等語實在,我只知道到底標多少錢,只知道說200多萬而已,他也沒有叫曾鴻淵標多少,只是說要標高,他就是講出山鈺公司要出的價錢,要我另外兩家標的比這個價錢高,有具體的價額出現,他也知道另外兩家公司,出的錢會比他高」等語;又證人黃國光與抗告人張秋田前為股東關係,至其等間因合夥關係所生民事糾紛,業經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抗告人張秋田之理,況證人黃國光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黃國光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欲羅織抗告人張秋田入罪之理為是,是前開證人黃國光證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故抗告人張秋田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對於同案被告黃國光
、曾鴻淵間接洽,合意由同案被告曾鴻淵以陪標方式參與投標,以公司名義出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抗告人山鈺公司得以得標系爭工程一情,顯然知情,甚且計算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後告知同案被告黃國光轉知同案被告曾鴻淵,要求同案被告曾鴻淵以高於其計算之金額投標,則抗告人張秋田主觀上確係與同案被告曾鴻淵、黃國光有共同意圖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則抗告人張秋田上開辯稱其沒有聽到黃國光說要找曾鴻淵幫忙陪標云云,顯為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即難憑採。綜上,抗告人張秋田上開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抗告人張秋田係抗告人山鈺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山鈺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故山鈺公司因其代表人告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規定乙情,亦足認定。
㈤ 基上 ,原確定判決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曾鴻淵於
93年7月某日知悉台電公司卓蘭電廠系爭標案後,將訊息告知 余德盛 ,余德盛同意委由曾鴻淵以富品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詎黃國光於93年7月某日知悉系爭工程欲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訊息後,有意參與該系爭標案,便在臺中市○○區○○路○○○○○號中泰公司,向張秋田提議以山鈺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黃國光、張秋田與山鈺公司共同分擔成本、分享利潤,張秋田同意後,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為山鈺公司不法取得系爭標案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光於系爭標案開標日(同月13日)前2、3日傍晚,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卓蘭電廠洞口大門附近與曾鴻淵會面,並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之貨款債務作為代價,要求曾鴻淵以陪標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即約定由曾鴻淵以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惟投標金額應高於黃國光告知之特定數額之方式)協助山鈺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並允諾曾鴻淵因此即無須給付上開積欠中泰公司之25萬元;曾鴻淵聽聞此言後,即與黃國光、張秋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系爭標案之決標價格及免除自己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曾鴻淵於同月13日即本案標案開標日,違背其受富品公司委任之任務,將富品公司投標之標價提高至與黃國光所約定之特定數額之上(即253萬元),並同時以其經營之高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同樣以高價(即242萬元)陪標之方式護航,使其任職之富品公司及其經營之高聖公司就系爭標案不為價格之競爭(富品公司、高聖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部分,未經起訴),藉此使山鈺公司順利以底價(即250萬元)以內之最低標(即220萬元)得標,而致生損害於富品公司之利益,並致使卓蘭電廠無法以合法、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浪費國家公帑,業據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二、(二)敘述甚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已列舉事證,對抗告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依卷內證據而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其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尚難俱指為違法或不當。
㈥至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意旨謂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證據四
、五之抗告人張秋田與證人曾鴻淵之錄音譯文內容,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且足認為具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符合開始再審程序之要件等語。惟查,依照上開證據四、五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以觀,抗告人張秋田與證人曾鴻淵對於25萬元之款項,究竟係出於富品公司之材料費用,或係證人曾鴻淵向黃國光所提出之25萬元免除債務款項,抗告人張秋田與證人曾鴻淵雙方各自表述,並無交集,抗告人張秋田此部分主張,無非徒就證人曾鴻淵之錄音譯文片面作為個人有利意見之爭辯,是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四、五之錄音譯文全文,並無從以此證明抗告人張秋田對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毫不知情,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四、五之錄音譯文全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即證人黃國光、曾鴻淵及前開書證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之法定要件,核與聲請再審理由相違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