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杜安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伊當時因桃園市○○區○○路上路旁停放一台車輛,以致於看不到告訴人 呂秀英 的機車,告訴人亦沒有看到伊的汽車,告訴人因此騎車撞到伊的汽車,伊覺得伊就算再怎麼小心,還是會撞到告訴人云云,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窗視野照片1張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自○○○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入桃園市○○區○○路之際,自應注意同市區○○路往興豐路方向是否有行駛而來之汽、機車,以免兩車發生碰撞,而案發當時在鄰近○○○○區○○○路口處之豐吉路上,雖有雷煌書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而,被告既為駕駛汽車於道路行駛之人,對其駕駛汽車時,若有因車輛設計(即車體前方置有引擎室)、設備而致駕駛人視線不易清楚通視之處,理當知悉,且應再輔以駕駛人自身得以前傾擺頭以求能目視確認,縱使受到路旁所停放之違規車輛擋住視線,致生視覺死角問題,亦應警覺而自為前傾擺頭等動作,以正確判斷有無來車,確保行車安全,始為正當,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而此碰撞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即得防免結果之發生,而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足證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