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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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752、2115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
八、十所示之大麻及香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
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八、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及香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俊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委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3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俊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住處,由「阿文」交付海洛因3包予陳俊嘉俾供抵債之用,陳俊嘉並同時取得「阿文」所遺留之大麻12包、含大麻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陳俊嘉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住處逮獲,陳俊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前,主動交付已屬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者)、海洛因3包(即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者)、大麻12包(即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者)、含大麻之香菸1支(即附表編號十所示者)等毒品,及分別供前揭各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物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俊嘉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4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大麻,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
103年6月5日遭警逮捕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海洛因3包、大麻12包、含大麻之香菸1支等物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持有毒品等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徵在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毒品等物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八、十(編號十部分因大麻成分已與該香菸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九所示之包裝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施用或持有,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揭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備註││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原合計淨重11.8800公克│││餘淨重拾壹點捌參零貳公克││├─┼──────────────┼───────────┤│二│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個││├─┼──────────────┼───────────┤│三│吸食器參組││├─┼──────────────┼───────────┤│四│玻璃球陸顆││├─┼──────────────┼───────────┤│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原淨重1.80公克│││柒捌公克││├─┼──────────────┼───────────┤│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毛重│原合計毛重1.53075公克│││壹點肆柒肆陸貳公克││├─┼──────────────┼───────────┤│七│包裹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八│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驗餘淨重陸│原合計淨重6.53公克│││點貳參公克││├─┼──────────────┼───────────┤│九│包裹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大麻之包││││裝袋拾貳個││├─┼──────────────┼───────────┤│十│含大麻之香菸壹支││├─┼──────────────┼───────────┤│十│大麻吸食器壹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