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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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股東權之行使即指派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代表權人,遭被告及其董事長廖振鐸非法否認,致其股東權益受到侵害。又廖振鐸早已遭原告合法解除其董事職位,並無代表原告之權力,且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廖振鐸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行使原告股東權,及廖振鐸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在案,惟其竟利用身為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不僅違法自稱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並否認原告對於和橋公司之股權行使,而被告和橋公司本應承認廖浩欽為原告法人股東合法指派之代表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具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非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廖振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廖振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非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依其訴之聲明所列者均係涉及原告與廖振鐸個人間是否存有合法之代表或委任關係,縱廖振鐸為被告和橋公司之董事長,各該事項仍與被告和橋公司無涉,難謂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列內容涉及被告和橋公司且須以其為被告方得以確保。又被告和橋公司既非原告上開聲明之當事人,縱經判決原告勝訴,亦無從除去原告前揭主張之不安狀態,實難謂對被告和橋公司有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因此,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事項對被告和橋公司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廖振鐸起訴請求確認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和橋公司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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