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陳仲博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2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15-YV號營業小貨車,於103年11月12日17時55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2.1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或國道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貨0112-J7前車之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以104年
3月12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嗣以104年
8月2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裁罰金額應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業已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當時因原告左側的0112-J
7號自小客車強行切出外側車道,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追撞該車,原告原本跟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0112-J7車輛一切出外側車道就已經在煞車,原告也趕緊跟著煞車,是0112-J7車輛把原告的安全車距當作他的超車車道。另外,0112-J7車輛切到外側車道後,他踩煞車原告也就跟著踩煞車,並非原告沒有減速。原告當時原本車速是80幾公里,如果原告沒有踩煞車,撞擊的情形不會只有這樣。舉發機關104年
1月13日函文(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說原告當時沒有減速,並非事實。
㈡依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在0112-J7車輛尚未切入前
,原告與原先前方車輛的距離,時有40公尺,時未達40公尺,此係因原告所駕車輛為冷凍車,有一定重量,煞車不能煞的太用力,否則會打滑易造成危險。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國道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13日函略以:客觀研判事
故當日雨天,道路濕滑,視線不佳,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前方車道因有其他突發狀況致發生道路事故時,如陳述人有與前車隨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循序前進,應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閃避或煞車,而不致有再次事故發生之結果等語。是依據相關規定及事故肇事經過,並依談話紀錄表、現場拍攝相片、車輛撞擊及旨車之行車影像等跡證,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國道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13日函文、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事故現場車損相片多張,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卷內證物袋)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
3.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又前開管制規則之同條第2項另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以上先予敘明。
4.觀諸原告所提供其車輛當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天色已暗、為雨天(因原告車輛持續使用雨刷中),自事發前約2分鐘左右,原告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與前車保持約30幾至60公尺不等之距離【查:國道上「一條白實線加上一個空格」的距離,約為10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前車之距離即以此方式推算而得】,嗣畫面時間
17:50:04,左側車道有一台0112-J7自小客車開始自左前方切入原告車輛前方,於17:50:08,0112-J7車身完全進入原告前方,於17:50:12時,0112-J7車輛車身突然前後晃動後停止(表示急踩煞車),於17:50:13原告車輛即撞上前方0112-J7車輛之車尾(以上情形,詳參卷附證物袋內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此外,依卷附之事故現場車損相片多張,可知遭原告追撞之0112-J7車輛車尾,雖有凹陷,但並無嚴重破損或變形,反觀遭0112-J7追撞之前一輛AJE-6222車輛,則車尾嚴重凹陷且後車廂蓋翹起(參本院卷第21-24頁之相片)。
5.依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小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原告當時即陳述略以:我由宜蘭上國道五號接國道三號北向欲接國道一號南向回林口公司,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因前車0112-J7煞車減速,我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發現危險時我距離對方約3-4輛小型車距離,我就趕快緊急煞車;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時速80公里;當時路況車多,天候下雨,視距清楚;因前車變換車道至我前方我未注意到其他路況,才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查原告所述上情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由前述0112-J7車輛遭原告追撞後,車尾凹陷的程度尚非嚴重之情狀判斷,應認原告所述當時其車速原約80公里,在前車0112-J7切入後原告原先就已經有踩煞車一情,堪予採信。此外,亦可認在0112-J7車切入原告車道之前,原告與前車之距離約30幾至60公尺(詳前述),應係符合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
6.被告雖質疑:據原告所述當時車速時速80公里,則安全距離應為40公尺,但從錄影光碟來看,原告原先在0112-J7車輛尚未切入時,安全距離就不到40公尺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前述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在0112-J7車輛尚未切入前,原告與原先前車的距離,時有40公尺,時則未達40公尺(然至少仍有30幾公尺,參本院卷第32頁之104年8月26日筆錄),經查,原告當天所駕駛者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車(營業小貨車)一情,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排氣量2977CC,本院卷第37頁)、現場車輛相片(同卷第2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是原告所稱:
當時車距時有40公尺、時而未達40公尺,係因原告車輛為冷凍車,有一定重量,所以煞車不能煞的太用力,要不然會打滑反而易生危險等語,應屬有據。故本院認為尚不能以原告於行車過程中,因車速調節致「偶而」未達安全距離之情,即遽認其構成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7.至舉發機關雖以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認原告於事故當日雨天、道路濕滑、視線不佳,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從0112-J7前車開始切入原告前方時(17:
50:04)起,至0112-J7完全進入原告前方車道(17:50:08),及0112-J7急煞完全停止(17:50:12)為止,前後僅相隔約8秒的時間,原告則於下一秒(17:50:13)撞上0112-J7,則於上開短短8、9秒之時間內,並以原告當時所需之反應時間及車速綜合以觀,縱使原告於0112-J7車切入時即開始減速(開始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亦難認其能在0112-J7突然急煞並完全停止時可以將車完全煞停而不致發生追撞。
7.據上可知,原告與前車原係保持有安全距離,係因0112-J7車輛切入始導致原告不及與該車重新保持安全距離,是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故意;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與突發情形(0112-J7車輛突然完全停止)而言,如要求原告在不到10秒內的時間內就必須與「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擅自切入之0112-J7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並不具有故意、過失,依前開說明,即不應予以處罰。被告未審酌前揭情狀而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被告嗣已說明應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