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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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8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11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派駐「蘇黎世保險大樓」擔任總幹事。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以上訴人有「服務業主客服態度欠佳」、「經常擅離工作崗位」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98年6月12日通知自同月15日起解僱上訴人,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行為,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顯屬違法而不生解僱之效力。嗣因被上訴人於違法解僱後未再給付上訴人工資,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遂於98年7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2,667元,亦應補給上訴人9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之工資34,323元,合計136,990元,暨自98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迄不履行,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常上班時間不在工作崗位,且在訴外人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群公司)兼任正職總幹事,每週二、週四早上8時至12時,在「荷歡社區」上班,並領取薪資,上訴人因此常常在上班時間找不到人,致業主蘇黎世大樓管理委員會抱怨連連,且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9日有7天曠職(分別為98年4月17、20、23、27日及同年5月8、12、19日),違反被上訴人之『現場獎懲辦法基準』第4條第4項第12、1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上揭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90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8年
6月12日以原告擅離工作崗位,經告誡後仍屢違犯不知改過為由,自同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任職力群公司薪資表、上訴人任職力群公司識別證、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獎懲辦法基準』在卷足憑。經查,上訴人自承有在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兼任訴外人力群公司之總幹事職務,並按月領取薪資,上班時間為每週二上午8時至12時,另於管理委員會召開時亦須到場等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處課長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8年4、5月間根據蘇黎世大樓客訴反應,前往督導上訴人出勤狀況,上訴人於98年4月17、20、
23、27日及同年5月8、12、19日均未在案場執勤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在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期間,多次至他處兼差而未依約出勤之事實。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知其有兼差之事。可見被上訴人之兼差並未獲上訴人允許。則上訴人顯有經常性曠職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被上訴人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逕行解僱上訴人,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約束上訴人兼職之規範,上訴人利用公餘兼任力群公司荷歡社區總幹事一職,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云云。惟上訴人於正常工時期間應依約提供勞務,未獲被上訴人允許不得至他處兼職,乃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待被上訴人明文規範,被上訴人縱未以工作規則禁止上訴人兼職,亦無解於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責任。且上訴人兼職時間係在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期間,亦非「利用公餘」而為之。又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在98年2、3月即知悉上訴人經常不在工作崗位,遲至
6月15日始為解僱,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依證人丁○○所證,上訴人迄98年5月19日仍有未出勤情況,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顯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上詞主張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續付工資之權利。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上訴人亦無資遣費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6,990元,暨自98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蘇黎世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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