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勝誠前於㈠民國86年至88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3月13日出所,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23日再入臺北戒治所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未執行完畢),同時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8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㈥94年間,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㈦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㈧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橋下某倉庫內,綽號「 阿仁 」之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交付其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3日21時許,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且斯時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勝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
10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899)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6/15,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判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判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判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判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判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判處分,毋庸對之追訴判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判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判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6至88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8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3日出所,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
9月23日再入臺北戒治所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未執行完畢),同時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併此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罪,顯然先前所受保安判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扣案,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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