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吳佩瑜
林昌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2744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捨棄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僅請求本金27441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原
告又於102年9月3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441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該陳報狀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先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林昌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佩瑜於100年12月5日邀同被告林昌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購物(重型機車)分期貸款,分期貸款總
額16464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2
日止,分18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本息金額為
9147元,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又被告吳佩瑜自101年11月2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分期款64029元,經遠東銀行依法
扣押該重型機車,及出售該機車得款38000元,扣除拖車費
用1000元,餘款37000元抵充上開債務後,被告吳佩瑜尚欠
27029元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昌標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遠東銀行於102年4月23日將對被
告之借款債權27029元讓與原告,依消費貸款申請約定書、
消費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讓與字據提示予債務人者,與通知具有同一效
力,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41元,及自102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佩瑜部分:
1、系爭借款乃被告先生購買重型機車辦理貸款,當時找被告
林昌標擔任連帶保證人才通過貸款審核。
2、被告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後來因被告先生摔車受損,及積
欠銀行貸款未繳,該機車遭銀行扣押取回,後來銀行如何
處理,被告不清楚。
3、被告林昌標稱曾拿錢給被告先生繳納分期款乙事,經被告
查證後,被告先生稱該筆款項係薪資。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昌標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確曾擔任被告吳佩瑜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不清楚積
欠金額為何。
2、被告曾拿錢給被告吳佩瑜之夫簡先生,不知為何簡先生並
未繳款。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遠東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等2人對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此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另民法第297條亦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本件被告吳佩
瑜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之前手即遠東銀行辦理購物信用貸款
,被告林昌標為上開信用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
佩瑜自101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首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告林昌標應與被告吳佩瑜負同一債務,即就
被告吳佩瑜積欠分期款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甚明。再遠東銀
行於102年3月28日將對被告吳佩瑜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遠東銀行對被告林昌標之保證債權亦當然隨同讓與原告,
故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無不合,
故遠東銀行對被告2人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
告2人發生效力。據此,原告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借款27411元
,然依原告提出上揭債權移轉證明書記載,原告自遠東銀行
受讓債權金額為27029元,且原告於102年9月3日提出陳報狀
亦載明被告2人原積欠逾期金額為64029元,扣除售車款後金
額為27029元,足見被告2人積欠上開債務金額應為27029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27441元。原告僅依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主
張被告2人尚欠27441元,無視其前手即遠東銀行讓與債權本
金僅27029元之事實,且有違受讓人債權不得大於讓與人債
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本金逾27029元部分
,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借款,於27029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雖請求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記載各期應繳金額,被告2人已繳15期(含售車款抵充部
分),係自第16期即102年4月22日起未繼續繳納分期款,故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第16期繳款日翌日
即102年4月23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請求102年4月22日以
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
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8.5,遂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額9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