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木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瑩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併具狀查報被告陳文瑩目前之住居所(原告所
陳報之被告其住居所司法文書無法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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