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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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趙陳美娥 即大禾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趙振棋
被   告  潘銀秀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1,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19,076元,及自102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7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有房屋之內部裝
潢及防水處理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已領取報酬,嗣被告以
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溢收工程款為由請求返還工程款
,聲請就原告名下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
爭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所有存放在中國
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之
庫存股票(含五鼎450股、光洋科1952股、群光257股、東
貝207股、萬泰銀行278股、明泰189股、頎邦68股、合晶
592股、海韻電1300股、凌巨301股,下合稱系爭股票)、
銀行存款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十萬分之七五五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543建號(含共同
使用部分:同小段66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到查封。而上開返還工
程款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8
1,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嗣經原告提起上訴
,在上訴審程序進行中,兩造於101年5月21日以40萬元達
成和解,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案。詎料,被告早已於
101年3月14日以上開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272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執行)受理,並於101年4月3日就系爭股票予以
變價,變賣價款共計211,262元,致原告受有投入資本之價
差損失287,792元。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塗銷假扣押登記於
102年2月4日方登記完畢,則在系爭不動產自100年8月
4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之查封期間,因原告及經營之大
禾工作室資金無法流通,致財源窘迫,無法負擔房貸及生活
開銷,造成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失96,645
元外,更需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媳婦 史凱琁 於101年9月21日
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於上開查封期間,原告另受有34
,639元之利息損害。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股票價
差及貸款利息損害共計419,076元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擴張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系爭
假扣押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得證被告所行使之保全處分具有
相當理由,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有勝訴之可能且原告有處分財
產脫產,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緣兩造嗣後達成和解,被告
方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殊與自始不當情形有間,核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再者,系爭股票之
所以遭變賣,係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自不
能認屬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況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
,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汽車3輛均未遭查封,大禾工作室
亦正常營運,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無法負擔系
爭房屋之貸款及生活開銷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執
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房屋裝潢及防水處
理工程,已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溢收工程款為由請求原告
返還工程款,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7號案件受理,並向本
院就原告名下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4號裁定准被告以30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且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事件
受理,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本院受
理99年度建字第27號案件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481,90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乃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39272號執行案件受理,於101年4月3日變賣,得款21
1,262元,嗣後兩造在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訴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40萬元,本院後因被告之聲請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8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和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經本院
調閱系爭假扣押、系爭假執行、系爭撤銷假扣押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之聲請而為撤銷,是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419,0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所明定;惟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
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
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且假扣押裁定縱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
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在其本案訴訟
與債務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
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次,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
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
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
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
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
「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
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亦即專指債權人顯無
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至於債權
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現場照片、估價單及鑑定報告,認定
原告施作之裝潢及防水工程有瑕疵、溢收工程款等情事而提
起返還工程款訴訟,並依假扣押程序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建字第27號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
481,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高
雄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程序中,達成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業據前述,
且查,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和解過程
中,同意和解金額40萬元即由原告為免系爭假執行所提供之
反擔保金中支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本件被告據以
為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確屬正當合法。又被告雖於101年
9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8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然其事後聲請撤
銷假扣押,係因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訴訟上和解,當
屬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尚有未合,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前開判
斷無影響,不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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