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洪○平被抗告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一零八年度馬秩字第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洪○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馬秩字第15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8,000元。而抗告人於10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提出聲明抗告狀,然其並未載明抗告理由,是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陳抗告理由,逾期則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8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然抗告人迄今並未補陳何等抗告理由,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