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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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瑾嫺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瑾嫺自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63,53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48期、利率6%,每月清償2,769元,。惟聲請人因工作及收入不穩,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毀諾,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於106年1月1日投保勞保於東港護理之家,並於同年2月20日退保勞保,迄至107年1月1日始再投保勞保於東港護理之家,有前引投保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東港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高於勞保投保薪資22,000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房租9,800元、膳食費6,
500元、電信費2,099元、水電費2,000元、保險費6,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及雜支2,500元,共計29,8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6歲,其106至107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701元(計算式:24,000-14,866-7,433=1,701),至聲請人名下固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本金至少達363,538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繼承其父債務317,920元(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249,920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其父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再足徵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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