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 高泉榮 (已死亡)
高 陳寶貴 (已死亡) 高士誠 (兼 高陳寶貴 之承受訴訟人) 高士嘉 (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芬 (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玲 (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麗 (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媛 (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劉彩霞 高士賢 高樹明 高士峰 高士鎮 高春宏 高妮愛 高千嵐 高昭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院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 陳學祥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陳柏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為原告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高陳寶貴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在107年12月28日死亡,有原告高陳寶貴之繼承人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於108年8月19日始具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該承受訴訟聲明狀附件1),而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高陳寶貴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宣判。茲據高陳寶貴之繼承人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等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高泉榮於起訴前死亡,就此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不發生起訴效力,其繼承人 高陳守殿 、 高士鈞 、 高士杰 、 高士文 等仍聲明承受訴訟,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