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8號
原告 陳榮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超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請求就本院84年度執字第3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太子二街138巷3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區土庫村土庫路22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5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包括於其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購買同區508建號建物99.19平方公尺(下稱508建號建物)之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508建號建物其中50.02平方公尺。又508建號建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優先承買,可認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500元(計算式:50.02㎡÷99.19㎡×350,000元=176,5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