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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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
第18項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
被告復又於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借款款項,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1,749元未清償;且被告至96年6月5日止
,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仍尚欠信用
卡消費帳款共56,262元未給付(含消費款本金55,339元、利
息923元),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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