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拓谷 被告 張忠義
張阿鑾 張英機 張文慶 陳仕炎 張志銘 張淑靜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志誠
陳士訓 陳伶宓 陳伶秋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猫 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忠義、 陳張阿鑾 、張英機、張文慶、陳仕炎、陳士訓、陳伶宓、陳伶秋、張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凱翔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9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67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 劉猫鼠 於民國87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劉猫鼠之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即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子女及孫子女、曾孫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被告張凱翔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張凱翔之財產執行,且上開遺產亦無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等迄未能協議分割,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張凱翔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凱翔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忠義、陳張阿鑾、張英機、張文慶、陳仕炎、陳士訓、陳伶宓、陳伶秋、張凱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志銘、張志誠、張淑靜均辯稱:是被告張凱翔欠原告錢,伊等完全不知情。對於被告張凱翔積欠原告115,393元之事實不爭執,亦無意見,伊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9日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辰字第13369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51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經查:
(一)被告張凱翔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凱翔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張凱翔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凱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凱翔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凱翔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凱翔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凱翔對被繼承人劉猫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共有物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雙方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何困難,且被告張志銘、張志誠、張淑靜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經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遺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遺產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應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張凱翔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劉猫鼠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猫鼠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243.81㎡│4分之1│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251.29㎡│4分之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77.02㎡│4分之1││└──┴──┴──────────────┴─────┴────┴───────┘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陳張阿鑾│1/6│被繼承人劉猫││││鼠之三女│├────┼─────┼──────┤│張忠義│1/6│被繼承人劉猫││││鼠之次子│├────┼─────┼──────┤│張英機│1/6│被繼承人劉猫││││鼠之三子│├────┼─────┼──────┤│張文慶│1/6│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四子│├────┼─────┼──────┤│陳仕炎│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外孫│├────┼─────┼──────┤│陳士訓│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外孫│├────┼─────┼──────┤│陳伶宓│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外孫女│├────┼─────┼──────┤│陳伶秋│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外孫女│├────┼─────┼──────┤│張淑靜│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孫女│├────┼─────┼──────┤│張志銘│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孫│├────┼─────┼──────┤│張志誠│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孫│├────┼─────┼──────┤│張凱翔│1/24│被繼承人劉猫││││鼠之曾孫,原││││告之債務人│├────┼─────┼──────┤│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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