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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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第1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份、扣案之保險套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秀雯不思正途營利,竟以美容護膚店掩飾其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且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潛藏衛生、疾病傳播問題,而以身體性器之滿足為交易籌碼,使社會流俗趨於低下,並易衍生剝削或其他犯罪風險,助長不良風氣,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以經營美容護膚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為證人 劉美秋 所有,業據證人劉美秋供述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9號被告林秀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媚力美容護膚名店」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讓服務小姐在上開場所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其收費方式為每一次(約2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媚力美容護膚名店」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嗣男客 李家福 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0時許前往上址2樓之206號房,由服務小姐劉美秋為其為半套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至上址臨檢,見李家福及劉美秋在206號房內,為警當場扣得劉美秋提供、李家福使用過保險套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雯對於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福及劉美秋於警詢證述及或本署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保險套2個,係證人劉美秋所有,雖供犯罪所用,然非法定可沒收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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