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TOYSTORYII」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TOYSTORYII」之電子遊戲機臺內彈跳臺壹臺、藍芽喇叭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曾浩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抓狂一族」娃娃機店,擺放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TOYSTORYII」機臺1臺,並更改遊戲歷程,在機臺之壓克力櫥窗內,加裝彈力繩彈跳臺,在取物洞口上方架設彈力繩欄杆,提高掉落口高度,並將機器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把玩,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縱電動勾爪對準機具內物品之後,再按按鍵夾取機臺內藍芽喇叭,如未夾得,則10元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物品歸把玩者所有,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60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60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7年9月27日14時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在上址查獲,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通知曾浩哲到所說明,曾浩哲主動交付「
TOYSTORYII」之電子遊戲機臺內彈跳臺1臺、藍芽喇叭1組,另「TOYSTORYII」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責付被告暫為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行政組責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本件被告自107年5月4日擺放本案機臺後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利用上開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經營之時間非長,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兼衡被告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新婚,妻子有孕在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曾浩哲並無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名稱為「TOYSTORYII」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扣或由被告主動交付製作扣押筆錄在案,而僅由查獲員警責付被告暫為保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行政組責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自107年5月4日擺放本案機臺後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營業所得為4000元一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乃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TOYSTORYII」之電子遊戲機臺內彈跳臺1臺、藍芽喇叭1組(見偵卷第23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