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少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少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少帥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芳鄰雜貨店門口報架上,發現掛有脫離本人持有之尼龍布袋子1個( 姚仁杰 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係10元硬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將該裝有現金之尼龍布袋子1個取去侵占入己,旋騎乘其母 張秀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嗣姚仁杰發覺上開現金袋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仁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少帥(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辯稱袋子裡沒有錢,只有5包香菸跟1個玩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尼龍布袋子1個,核與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32至34頁)相符,並有芳鄰雜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香菸、玩具之照片(本院卷第35、
36頁)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姚仁杰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106年12月12日晚上8點,是不是有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芳鄰雜貨店門口的報架上遺失了一個現金袋?)有。現金袋是一個黑色的袋子,是尼龍布做的,長寬差不多均為20幾公分,裡面全部都是放10元零錢,我是從事選物販賣機的工作。」、「(袋子裡面放了多少錢?)我們是壹台壹台機器收,至少有7千元,因為很重,所以我沒有一直提著,就先放在雜貨店的報架上,因為我有在雜貨店擺放選物販賣機,我當天是去收錢的。詳細的零錢數目我不知道,因為我收了好幾台販賣機的零錢。」、「(你的袋子跟裡面的零錢一起遺失嗎?)對,整個被提走了。」、「(對於被告講說你的袋子裡面只有5包菸及1個玩具,有何意見?)我不抽菸,我不會買菸不可能放菸在裡面。確實裡面放的是現金零錢。」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即姚仁杰確有收取娃娃機機臺內零錢之動作,並於將之置放在雜貨店門口報架上後暫行離去,詳後述)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相符,參以證人姚仁杰與被告素不相識,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姚仁杰所證內容屬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袋子內僅有香菸、玩具,沒有錢等詞,核與卷證內容不符,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因袋子很重,故沒有一直提著,先放在報架上等語(原審卷第19頁),是該袋子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袋子是告訴人的東西,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放袋子的過程,伊只是貪,但沒有要竊取他人物品的意思等語。經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自螢幕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15分鐘)19時40分16秒至19時44分54秒,告訴人係在整理娃娃機台及收取機台抽屜內之零錢,並於19時44分54秒將裝有零錢的袋子放在報架上,嗣走至芳鄰雜貨店之另一側與人聊天,上開過程均並未見被告在場,而被告於19時46分35秒首次騎機車出現時,雖有下車至報架前方觀看之行為,並於19時51分42秒再次騎機車出現復伸手拿取報架上之袋子,然觀以上開被告觀看、拿取袋子之過程,告訴人並無在報架或報架旁之娃娃機台附近,而係在芳鄰雜貨店之另一側與人聊天,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因為在雜貨店另外一邊與人聊天等語(原審卷第19頁),顯見該袋子實際上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而依該袋子放在報架上之外觀狀態,亦無足認係出於他人所管領之範圍內,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故意,被告所辯情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所涉罪名,由檢察官、被告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37條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其僅成立刑法第337條之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占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侵占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7000元,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袋子1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係尼龍布所製,沒什麼價值,是伊用來方便裝零錢等語(原審卷第19頁),被告亦供陳業已丟棄,足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王品惠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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