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紀景揚
被 告 李森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憑金融卡
或轉帳方式動用,詎被告至104年8月31日止共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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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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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6575元│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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