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告 陳周
陳致維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周與被告陳致維、陳冠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142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致維、陳冠蓁應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4,916元【計算式:(面積2,871㎡×公告土地現值49,511元/㎡×49/10000)+建物現值428,400元=1,124,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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