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林心惠 律師被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登山巷9號)國有房屋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主張,上開建物隱約夾在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水泥建物中,爰先以該53巷77號建物之現值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