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媄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媄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NOTE2LV手機殼1個,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LV」商標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執聲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