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呂珠花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呂珠花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呂珠花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法院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