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191號、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偉帆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偉帆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11月5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9日15時8分許,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接受另案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
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至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止間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偉帆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簡偉帆(下稱被告)本件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2、63頁),因此,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531卷第41頁;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3頁;他字第3647卷第43頁;原審卷第48、55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KH/2018/B0000000、KH/2018/B0000000)3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2份、自願採尿送驗同意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31卷第5、9頁;警卷第17、19、23頁;他字第3647卷第5、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月、6月,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5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自應論以累犯。又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經科刑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嗣又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及接受法院之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針對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鴨肉」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沒辦法聯繫他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鴨肉」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此部分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4.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就不合於自首要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均論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就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是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參與被告之其他前科紀錄等情,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併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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