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234號聲請人 陳清輝 即海昌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之空白支票壹張,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
二、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遺失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應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參照前項法條規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支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23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甲存││號││││(新台幣)││帳號│├─┼─────────┼─────────┼─────────┼────────┼────────┼──┤│1│ 黃明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空白│118,000元│HE0000000│0140││││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7058││││││││90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