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7,8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仍於94年9月20日中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4年9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上開住處前往梨山載運水果,於94年9月21日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35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號前,其貨車前保險桿撞及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下頷撕裂傷1處、左側氣胸與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臂擦傷1處、左膝擦傷2處、背部擦傷1處之傷害; 高瑋韋 則受有左耳撕裂傷1處、左臉擦傷2處、左眼外角處撕裂傷1處、左膝擦傷1處、右膝擦傷1處、背部擦傷2處之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嗣於94年9月21日1時44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9頁),並經證人丙○○、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15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4年11月7日94宜醫歷字第5957號函附丙○○、甲○○之病歷資料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屬實。
(二)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酒後駕車常釀成車毀、人員死傷之事件,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仍未心生警惕,無視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酒後精神已陷於茫然、恍惚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及被害人丙○○、甲○○,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丙○○、甲○○共新臺幣240,000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4年9月21日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在宜蘭市○○○路○○號前,自後衝撞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丙○○、甲○○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下頷撕裂傷1處、左側氣胸與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臂擦傷1處、左膝擦傷2處、背部擦傷1處之傷害;高瑋韋則受有左耳撕裂傷1處、左臉擦傷2處、左眼外角處撕裂傷1處、左膝擦傷1處、右膝擦傷1處、背部擦傷2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丁○○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