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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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壹件之移送受理機關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交被通知人收執聯及存查聯內偽造之「顏」字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牌號RY-677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牌號6Q-76號營業用半拖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時,因違規未攜帶駕駛執照及拖車證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詎其為脫免被開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其先前所僱請之司機乙○○名義,在3聯式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顏」字表示為乙○○之署押各1枚,並複寫乙○○之署押於其餘交被通知人收執聯及存查聯內各1枚,表示乙○○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2紙,再交還交通隊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
(四)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同一駕駛行為之2件交通違規事件而偽造2紙舉發通知單,係屬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之2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之處罰而冒用他人名義偽簽舉發通知單,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並紊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正確性,惟告訴人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有關易科罰金之變更,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件之移送受理機關聯、交被通知人收執聯及存查聯內偽造之「顏」字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影響緩刑宣告之│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本案被告符合││74條│前案不限故意或│案限於故意犯,增│得宣告緩刑之│││過失犯,未列並│列並得酌命被告應│要件,無發生│││得酌命被告應遵│遵守之事項。本件│對被告更有利│││守之事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或更不利之變│││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惟新刑法│││期徒刑以上刑之│,得宣告緩刑,並│增列緩刑宣告│││宣告,得宣告緩│得酌命被告應遵守│,得同時酌命│││刑。│之事項。│被告負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罪刑之結果:││一、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二、有關緩刑宣告部分,雖屬刑罰之執行事項,但兼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無論新、舊刑法被告均符合││得緩刑宣告之要件,無發生對被告更有利或更不利之變更││,惟就新刑法得酌命被告負擔部分,以未列負擔事項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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