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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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妙莉 (即 林兆龍 之遺產管理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兆龍於民國88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11月4日起至民國89年2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兆龍於民國88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6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9年2月3日,違約金每日以每百元一元計算之。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林兆龍並未依約履行,嗣林兆龍於民國91年11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指定相對人林妙莉為第三人林兆龍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事繼承拋棄書函影本及民事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95年度拍字第2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五結鄉│新甲││777│田││││3分之1│重測前:五││1│││││││││││十二甲段│││││││││││││52-2地號│├─┼───┼────┼────┼────┼───────┼─┼────────┼──┼──────┼──────┼─────┤│00│宜蘭縣│五結鄉│新甲││778│田││││3分之1│重測前:五││2│││││││││││十二甲段│││││││││││││52-1地號│├─┼───┼────┼────┼────┼───────┼─┼────────┼──┼──────┼──────┼─────┤│00│宜蘭縣│五結鄉│新甲││779│田││││3分之1│重測前:五││3│││││││││││十二甲段│││││││││││││5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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