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僅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仍有疑義,原審判決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而為本案上訴之提出」等語,是其所指摘「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仍有疑義」之內容乃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鄭貽馨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