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包裝袋拾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參點陸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壹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起,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財神電子遊藝場」,每次以重量3.6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販入重量3公克至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1比1之比例摻入葡萄糖後分裝,再使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以重量0.2公克海洛因,價格為1,000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建仲 、 黃吉村 、 徐賜安 、 簡俊 德、 邱三和 ,總共販賣所得16,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800元)。
二、甲○○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4年3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財神電子遊藝場」,以重量1公克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販入8公克至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使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重量0.5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元,於附表二編號1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瑞傑 1次,販賣所得1,800元。
三、甲○○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陳瑞傑4次、饒 守榮 5次。
四、嗣於94年7月3日2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財神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
2.5489公克、取樣0.0389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510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坦承事項:⑴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仲、黃吉村、徐賜安、 簡俊德 、邱三和之行為。
⑵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瑞傑、 饒守榮 之行為。
2、佐證之證據: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94訴512號卷第27頁、95訴緝20號卷第60頁)。
②證人林建仲、黃吉村、徐賜安、簡俊德、邱三和於偵查中
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可證被告確有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仲、黃吉村、徐賜安、簡俊德、邱三和。
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28頁、第34頁、第56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8頁)。可證證人林建仲、黃吉村、徐賜安、簡俊德、邱三和前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係屬真實。④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29號鑑定通
知書1份(見偵卷第14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益證證人林建仲、黃吉村、徐賜安、簡俊德、邱三和前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係屬真實。⑤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足證證人林建仲、黃吉村、徐賜安、簡俊德、邱三和前述係撥打該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係屬真實。
⑥上開②至⑤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0頁、本院94
訴512號卷第27頁、95訴緝20號卷第61頁)。②證人陳瑞傑、饒守榮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
③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足證證人陳瑞傑前述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乙節,係屬真實。
④上開②至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瑞傑,只有無償轉讓給陳瑞傑4、5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證人陳瑞傑於94年9月27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6月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遊樂場,我有拿1,800元給甲○○,但那是他向我借的錢,他說要借2,000元,但我只有1,800元,在電話中我跟他說還差200元,當時因為甲○○不在宜蘭,所以他叫1個年輕人不知道姓名,來向我拿1,800元,同時該名年輕人也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上述拿毒品及1,800元的時間就在通話後,隔半小時至1小時。」等語(見偵卷第22頁)。
2、 佐以 於94年6月17日23時9分35秒,證人陳瑞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甲○○:喂!陳瑞傑:喂!你在哪?甲○○:我在臺北。
陳瑞傑:要找你啊!甲○○:你去找俊傑。
陳瑞傑:不過我這裡不夠,差一點。
甲○○:差多少?陳瑞傑:2百塊。
甲○○:你在哪?陳瑞傑:我在我們這裡。
甲○○:我叫他打給你。
陳瑞傑:好。」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第75頁、第78頁),況被告甲○○於94年7月29日警詢中亦供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是我在使用…聯繫販賣毒品…他們要買毒品就會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就在電話中與他們約定地點交易…安非他命0.5公克賣1,000元。…我於94年7月3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財神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5包…這些毒品確實當時要販賣給別人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承:「我有使用1支0000000000的電話。我有在賣安非他命…要買的人就打我的手機與我聯絡,約地點見面。陳瑞傑向我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95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對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清楚,我全部承認。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是我所有,人家聯絡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時所用的。行動電話內SIM卡是0000000000號之門號。
」(見本院94訴51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扣案之白色顆粒5包,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4年12月27日
(94)安鑑字第0286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4訴512號卷第24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可資佐證。可證證人陳瑞傑前述於94年6月17日23時9分35秒,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4時許,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遊樂場,向陳瑞傑收取1,800元,並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陳瑞傑乙節,係屬真實。
3、又被告於94年7月29日警詢中供承:「安非他命0.5公克賣1,000元。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我約今年3月左右開始與綽號『阿仁』的男子接觸,並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大部分都以電話聯繫約在宜蘭縣羅東鎮財神電子遊藝場交易毒品,每次向他購得…安非他命約8至9公克…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安非他命就直接販賣,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瑞傑,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4年3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財神電子遊藝場」,以重量1公克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販入8公克至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使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重量0.5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元,於附表二編號1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瑞傑1次,販賣所得1,800元。
被告於9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瑞傑等語,顯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三所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四)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對象分別僅有5人、1人,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1,800元,販賣所得各為16,900元、1,800元,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情狀尚堪憫恕,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僅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3.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1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0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型(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6,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8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於94年6月6日,由饒守榮撥打電話與甲○○,欲向甲○○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嗣未成交而未遂;復於94年6月16日, 蔡東僑 (起訴書誤載為 蔡東橋 )在宜蘭縣宜蘭市「喜相逢餐廳」,以公共電話撥打甲○○電話,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嗣未成交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於94年6月6日,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饒守榮,而蔡東僑雖有打電話給我,不過我人在臺北,電話中蔡東僑並沒有說要買安非他命,他只問我人在哪裡。
(四)本院之判斷:
1、饒守榮部分:⑴證人饒守榮於94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我使用的電話
是0000000號…。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在今年6月6日打甲○○上開電話,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但該次沒有成交,因為他要我向他朋友拿,但他朋友打算收700元,所以我聯絡甲○○可否降為500元,最後未成交。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⑵佐以於94年6月6日18時18分50秒,證人饒守榮持用00-000
0000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饒守榮:喂 董仔 ,老鼠啦!甲○○:怎樣?饒守榮:你在哪?甲○○:在別處。
饒守榮:有在縣內嗎?甲○○:沒有。
饒守榮:不然。
甲○○:你打給那個啦。
饒守榮:打給藍仔?甲○○:對啊。
饒守榮:但是藍仔500元不肯。
甲○○:這樣我也沒辦法。
饒守榮:你先跟他講一下1次就好了,方便嗎?麻煩你啦。
甲○○:不要啦!你跟他講就好啦,你就湊1,000就好了。
500怎麼那個。
饒守榮:啥700哦!甲○○:你就湊1,000就好了。
饒守榮:啊你就知道我痛苦。
甲○○:啊別人為500冒這個險。
饒守榮:我們這邊不會。
甲○○:我不是說你,我也不知怎講。
饒守榮:好,瞭解。
甲○○:好啦,你拿700給他。
饒守榮: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他。」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頁、第75頁、第78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饒守榮在與被告通話時,被告並未在宜蘭縣境內,遂告知證人饒守榮可向綽號「藍仔」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等事宜。可證證人饒守榮前述於94年6月6日18時18分50秒,伊雖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惟因被告當時未在宜蘭縣境內,伊未與被告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乙節,係屬真實。
⑶至於被告於94年7月29日警詢中雖供承:「我認識…綽號
「老鼠」之饒守榮、蔡東橋…。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承:「饒守榮是我國中同學,我賣他安非他命,賣過2、3次,每次只賣他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惟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上開事實不符,究難僅以被告此部分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於94年6月6日18時18分50秒,證人饒守榮雖有
持用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因被告當時未在宜蘭縣境內,雙方遂未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
2、蔡東僑部分:⑴證人蔡東僑於94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在94年6月16
日(筆錄誤載為94年6月6日)我有打電話給甲○○,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但他說人在別處,叫我向他朋友買,他要我去喜相逢餐廳等,但後來沒有等到,所以沒有買成。…當時我身上只有幾百元,想說等見面再談價錢,結果對方並未出現…。」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於94年6月16日18時3分59秒,證人蔡東僑持用00-0000000
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蔡東僑:邱ㄟ!東僑啦!甲○○: 安那 ?蔡東僑:你在哪?跟你拿一下。
甲○○:我在外地。
蔡東僑:那怎辦?甲○○:不然你打給我朋友。
蔡東僑:你朋友?他認識我嗎?我要怎麼說?甲○○:你看要跟他約在哪邊,你跟他說我叫你打的。
蔡東僑: 金大成 那。
甲○○:隨便都可以。
蔡東僑:幾號?甲○○:0000000000。
蔡東僑:好。」②於94年6月16日18時20分49秒,證人蔡東僑持用00-00000
00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蔡東僑:邱ㄟ!你朋友跟我約在喜相逢,我來又不知道他
是誰啊!甲○○:你到了嗎?蔡東僑:嗯!甲○○:我打給他。」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2頁、第75頁、第78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蔡東僑在與被告通話時,被告並未在宜蘭縣境內,遂告知證人蔡東僑可向其友人購買安非他命等事宜。可證證人蔡東僑前述94年6月16日18時3分59秒,伊雖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因被告當時未在宜蘭縣境內,伊未與被告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乙節,係屬真實。
⑶至於被告於94年7月29日警詢中雖供承:「我認識…綽號
「老鼠」之饒守榮、蔡東橋…。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承:「蔡東僑向我買過安非他命,且約在喜相逢餐廳見面,但該次並未成交,因為沒有見到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惟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上開事實不符,究難僅以被告此部分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於94年6月16日18時3分59秒,證人蔡東僑雖有
持用0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因被告當時未在宜蘭縣境內,雙方並未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
3、故證人饒守榮、蔡東僑雖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彼此間並未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間,自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饒守榮、蔡東僑之行為。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販賣所得│├──┼───┼────┼────────────────────────────┼────┤│1│甲○○│林建仲│⑴於94年5月25日22時13分43秒,林建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2,900元│││││198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甲○○在其宜蘭│誤載為│││││縣○○鄉○○○路○○號11樓之7居所樓下,以1,500元(起訴書│2,800元│││││誤載為1,4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建仲1次。│)││││├────────────────────────────┤│││││⑵於94年5月29日19時31分41秒,林建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198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甲○○在其宜蘭││││││縣○○鄉○○○路○○號11樓之7居所樓下,以1,4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建仲1次。││├──┼───┼────┼────────────────────────────┼────┤│2│甲○○│黃吉村│⑴於94年5月25日18時46分15秒,黃吉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4,000元│││││878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甲○○至宜蘭縣││││││羅東鎮金龍遊藝場,以4,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吉村1次││││││。││├──┼───┼────┼────────────────────────────┼────┤│3│甲○○│徐賜安│⑴94年3月至94年6月2日間,徐賜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000元│││││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被告甲○○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各以1,000元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徐賜安2次。│││││├────────────────────────────┤│││││⑵於94年6月3日13時59分23秒,徐賜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71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4時17分53秒,被││││││告甲○○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游泳池附近某公寓,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徐賜安1次。││├──┼───┼────┼────────────────────────────┼────┤│4│甲○○│簡俊德│⑴94年4月至94年5月29日間,簡俊德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4,000元│││││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被告甲○○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各以1,000元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簡俊德2次。│││││├────────────────────────────┤│││││⑵於94年5月30日0時27分55秒,簡俊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63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0時27分55秒後某││││││時,被告甲○○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簡俊德1次。│││││├────────────────────────────┤│││││⑶於94年6月12日18時14分24秒,簡俊德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 銘宇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8時28分56秒,被告 邱銘 ││││││宇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簡俊││││││德1次。││├──┼───┼────┼────────────────────────────┼────┤│5│甲○○│邱三和│⑴94年6月至94年7間,邱三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3,000元│││││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銘││││││宇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被告甲○○在宜蘭縣羅東鎮「遠東││││││」保齡球館,各以1,000元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邱三和3次││││││。││├──┴───┼────┴────────────────────────────┴────┤│販賣所得總額│16,900元│└──────┴──────────────────────────────────────┘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販賣所得│├──┼───┼────┼────────────────────────────┼────┤│1│甲○○│陳瑞傑│⑴於94年6月17日23時9分35秒,陳瑞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800元│││││27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4時許,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遊樂場,向陳瑞傑收取1,800元,並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陳瑞傑。││├──┴───┼────┴────────────────────────────┴────┤│販賣所得總額│1,800元│└──────┴──────────────────────────────────────┘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備註│├──┼───┼────┼────────────────────────────┼──────────┤│1│甲○○│陳瑞傑│94年3月至94年7月3日22時許間,陳瑞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陳瑞傑於偵查中證述邱│││││127號,撥打被告甲○○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銘宇無償轉讓安非他命│││││063號,聯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事宜,嗣被告甲○○連續在宜蘭│予伊多次,佐以被告於│││││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本院審理中供承無償轉│││││予陳瑞傑4次。│讓陳瑞傑安非他命4、5││││││次,本院認以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瑞傑││││││4次較有利於被告。│├──┼───┼────┼────────────────────────────┼──────────┤│2│甲○○│饒守榮│於94年4月至7月3日22時許間,被告甲○○連續在宜蘭縣羅東火│饒守榮於偵查中證述邱│││││車站附近之金大成遊藝場、金龍遊藝場,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銘宇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非他命予饒守榮5次。│予伊5、6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償││││││轉讓饒守榮安非他命5││││││、6次,本院認以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饒││││││守榮5次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